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同意」是否以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必要?

2024-09-09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原則上,偵查犯罪執行搜索,需要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不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也規定,若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例外可不使用搜索票進行搜索,實務上,警察都會請受搜索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會於搜索筆錄格式中勾選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的欄位。

但如果是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請受搜索人簽立同意書之書面,但警察有以口頭詢問受搜索人,且經受搜索人同意接受搜索,並有密錄器錄影可證,是否合法?

受搜索人同意之表示,不限於「書面」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條文,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都沒有明文規定,所以自願受搜索的「同意」,其程序或證明方法應不以「書面」為必要。 

而且警察在值勤時,在不同時空環境,面對各種不可測之危險,突發狀況瞬息萬變,嫌犯舉止不定,是否藏有違禁物、危害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之物,難以預料,如果一律嚴格要求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疑似進入刑事訴訟法搜索灰色地帶之際,雖經嫌犯表示同意,仍應停下所有舉動並要求嫌犯提筆簽立同意書面,不無可能使嫌犯立時警覺,而使發現罪證的時機延誤或錯失,甚至可能引發嫌犯的強力抗拒,危及值勤人員生命安全,可能過度限縮警員執行職務之空間,不免窒礙難行。

而且目前影音科技設備發達,警察執行職務時也多配有密錄器,且法院早已採用錄音、錄影、數位掃描檔案等方式留存訴訟程序資料,故欲留存受搜索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不限於書面,警察如果能確實舉證受搜索人有事前之明確同意,該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無庸一律排除書面以外方式,至該條所規定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如受搜索人事後翻悔,拒絕認可筆錄記載,應屬筆錄不願簽署之範圍,非得全盤推翻其事前同意之意思表示。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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