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廣告不實,企業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何?
甲建商找乙Youtuber拍預售屋業配影片,影片中標榜此建案配有大游泳池、健身房、中庭花園,每區配4部電梯等,消費者丙因此購買此預售屋,豈料在交屋前驗屋時,消費者才發現游泳池只是景觀池,沒有健身房,中庭花園只是旁邊有幾盆小花小草的中廊,電梯也只有3部,消費者認為建商廣告不實,則甲建商、乙Youtuber有賠償責任嗎?
業者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的義務,對消費者所負義負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4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已明確指出業者對於廣告內容有履行之責,提供的商品、服務不能低於廣告的內容。所以旨例的甲建商,屬於明顯廣告不實的情形。
媒體業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不實,應負連帶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6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依消保法之規定,刊登廣告的媒體經營者,若已知或可知悉廣告內容不實,仍執行製作不實廣告者,需要和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公平交易法也有類似的規定,所以業配不是隨便接的,仍須注意業主要求的廣告內容,是否與商品或服務相符,不能有誇大不實的情形,否則即可以須與業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廣告不實的損害賠償,主要係以「實際商品服務」與「廣告所宣稱商品服務」的價差作為認定,而基於消費關係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規定,加倍請求懲罰性賠償。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