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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遺贈」,係指立遺囑人生前預立遺囑,將遺產指定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取得而言,受遺贈人可請求繼承人交付遺贈之物。 但受遺人與繼承人一樣,不得有對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示之不法行為,若有此行為,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將喪失受遺贈之權利。
準此,受遺贈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將喪失受遺贈權: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88條規定:「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