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時效已逾請求權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否消滅?

2022-01-03

逾期未清償之債務,會隨之產生遲延利息,而利息的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不過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債權本身則為主權利(利如借貸、損害賠償等),而依民法規定,有些主權利的時效可能會短於利息從權利的時效,例如本票債權時效為二年、民法第127條等短期二年時效權利等。

那問題來了,如果短期時效的主權利已逾時效,而利息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當債務人對主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時,債權人是否仍可要求債務人給付已發生的遲延利息?

【例如】甲積欠乙工程費100萬元(承攬報酬時效2年),過了4年後,乙向甲請求給付工程費及遲延利息,若甲主張時效抗辯,縱使不須給付承攬報酬,這4年產生的遲延利息是否也不用付?

已發生的利息、違約金,是否屬於民法第146條的「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這條規定延伸,似乎是指主債權已時效消滅,則利息權利也一併消滅。不過實務上有一個爭議,已發生的遲延利息債權,若未屆5年利息時效,則利息債權是否也消滅?關於此爭點,有二種說法:

否定說: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其時效獨立計算,並不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依此說,在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前已發生的利息、違約金債權,屬於獨立之債權,雖然主權利的時效因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但時效尚未逾期的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債權人仍可請求債務人給付。

肯定說: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仍為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裁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依此說,不論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發生,均屬於從權利,若主權利不存,則從權利即歸於消滅。只要主權利已逾請求權時效,而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縱使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逾時效,亦與主權利一併消滅,債務人無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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