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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所謂原物分配,係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例如共有土地直接按共有人的持分,分割成數筆單獨產權的土地,分配給各個共有人。但法院在判決原物分割時,仍得基於共有人的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判決共有物的一部分維持共有,賦予法官就特定部分不予分割的裁量權,增加彈性。
實務上常見共有物一部分維持共有的情形,為分割共有土地時,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但需要留意者,維持或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係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宜,理由如下則實務判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