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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實務見解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只需夫妻一方無法自己維持生活(沒有錢)即可,不需要無謀生能力,意即有工作能力者,只要沒有錢可以維持生活,縱使不去工作,也可以請求配偶扶養自己。
不過也有學說認為,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只就「直系血親親屬」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就法條的文義解釋而言,應不適用於配偶。而立法目的言,我國係以孝養父母及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人倫之大本,才有民法第1117條第2項的例外規定,以維持我國固有之淳風良俗,而夫妻之間應立於平等的立場,並無像父母子女間的尊卑之區分,故不應與扶養父母、祖父母之要件作相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