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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現金一筆2000萬元,委託乙辦理自益信託,甲希望自己死亡後,讓姪子丙取得全部的信託現金,依現行信託法的規定,是否可行?是否應依民法遺囑之程序為之?
可於信託契約訂定相關條款,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於特定人
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若信託契約無另行訂定,依信託法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在自益信託的情形,若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在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信託利益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
但信託法也賦予委託人透過信託契約另行訂定,故可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再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特定人所有。
以信託契約訂定死亡後之信託財產歸屬,非遺囑行為
以信託契約訂定信託關係消滅後的信託財產歸屬,性質為委託人、受託人間的契約行為,故信託行為可授權他人代理。
而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須出於本人之意思,不可由他人代理,且遺囑為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法為之。
故信託契約中明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剩餘信託財產應歸屬於特定人,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
》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