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的範圍,是否包含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處分?

2022-11-30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如果父母因故無法行使小孩的監護權,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監護權並至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可選擇委託的事項)。

不過監護權的委託,是否包含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處分?還是只能就照顧事項進行委託呢?

關於此一問題的不同見解

關於此一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分述如下:

甲說:未成年子女財產處分事項,不得委託監護

法務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釋:「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

乙說:財產處分事項,仍可委託監護

民法第 1092 條之「特定事項」,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具父母之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縱不得移轉第三人,但非不得委託第三人行使之。父母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包括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之事實上保護教養及懲戒等非財產性質之親權內容,尚得委託第三人行使,舉重以明輕,關於財產權性質之財產同意及代理權,亦應屬得委託監護事務之範圍

不過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受贈或其他無償原因取得之財產,屬於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仍不得處分之

丙說:僅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財產管理處分事項,才是可委託監護的範圍

民法第1092條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倘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財產管理處分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尚非屬委託監護之範圍

不過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受贈或其他無償原因取得之財產,屬於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仍不得處分之。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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