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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增訂「意定監護」章節後,民眾可以事先找好信任之人,當自己萬一喪失行為能力時,即由這個信任的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透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方式,事先指定意定監護人。
不過要留意的是,簽訂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後,當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時,受任人並不會當然成為監護人,受任人仍須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以下說明相關程序。
受任人仍需要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由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於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時(如嚴重失智),仍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檢附意定監護之契約書及公證書,請法院指定自己為監護人,而其他所需文件,可參考文末「聲請監護宣告,需要準備什麼文件」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