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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理所當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而父、母之一方過世,生存的一方自然也還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如果父、母都過世了,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會是誰?需要由法院指定嗎?
民法上關於監護人順序的規定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由上開規定可知,父、母均過世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的祖父母會成為監護人,若祖父母已過世或沒有跟未成年子女同居,則由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的哥哥或姐姐(但必須已成年),若無哥哥、姐姐或沒有同居,如果有未同居的祖父母,則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
這邊的監護人,是直接發生效力,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裁定,可直接由符合順位的監護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若無祖父母、同居之成年兄姐,才由法院選定之
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5項規定:「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當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過世,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的祖父母、同居成年兄姐時,才須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而在法院選定確定前,會暫時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