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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積欠乙借款50萬元未還,而甲又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帳戶內則有詐騙被害人匯入的款項40萬元,經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將甲的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遭凍結不能提領。而乙則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甲帳戶內的存款,並將款項交由乙收取,以清償甲對乙的債務。
執行法院在甲的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的情況下,是否還可以為強制執行?查封帳戶內的存款?
警示帳戶之存款,仍可進行民事扣押,但應視存款是否為犯罪所得,以決定能否終局換價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警示帳戶通報,雖然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但仍會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所以警示帳戶還是可以強制執行。
但如果債務人帳戶內的存款,經形式觀察可認為是犯罪所得,遇此情形,警示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當。但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所以在帳戶解除警示前,執行法院不能為終局之換價執行(意即還不能把存款交由債權人收取)。
如為經實體審認為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犯罪行為人實質上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即不能終局執行帳戶內存款;反之,如果經實體審認後,帳戶內存款並非犯罪所得,執行法院就可以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讓債權人收取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