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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債務人之土地,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而查封,是否還可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呢?因為土地在法院拍定前,仍屬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故債務人可否主張土地雖遭查封,但仍可管理、使用,自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
基地經假扣押查封,原則上不得申請新建、改建、修建建築
強制執行法第78條雖然規定,債務人為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者(因為不動產是定著物,所以查封後幾乎都是債務人保管),債務人可為管理及用。
但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在準用動產之59條第5項規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後,可發現債務人對查封不動產的使用,並非漫無限制,係以「無損土地價值」為前提。
依主管機關歷次函釋意旨,係認為:「假扣押的目的係以保全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使債權人將來得滿足其金錢債權為目的。故建築基地被扣押後,如准許於該基地上新建或就原有建物增建改建,致影響該基地之價值時,依法自應予禁止,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否影響基地假扣押查封之效力,主管建築機關如不能認定時,可函詢該管法院意見。惟債權人於假扣押效力發生後,既以書面同意債務人或建物所有人為上開行為,似無保護之必要。」
》內政部85年11月14日台內營字第8507442號函釋、內政部60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428408號函釋、司法行政部60年7月8日台函民字第5575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