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為代筆遺囑,可否由律師助理擔任見證人?
甲委託A律師為其製作代筆遺囑,約好時間後,甲到A律師的事務所,A律師自己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安排由其助理員工B、C二人擔任見證人,則此份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公證遺囑,公證人之員工不能擔任見證人
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公證遺囑、代筆遺囑的程序相似,差別在於: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製作,而代筆遺囑則不限製作者的身分(律師、代書為大宗),而公證遺囑的見證人至少要有二人、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則至少要有三人。
而公證遺囑的見證人,民法明文規定其同居人、助理、受僱人不得擔任,其立法目的是因為擔任公證人的員工和公證人關係密切或有命令服從關係,而無法善盡見證人之職務。但代筆遺囑則無類似見證人身分限制之規定。
律師助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法無不許,應為合法
以律師製作的代筆遺囑來說,由律師事務所的員工(例如助理、法務)擔任遺囑見證人的情形很常見,而法院實務上,也幾乎毫無疑義得承認由律師員工擔任見證人是合法的,意思就是代筆遺囑的有效性沒問題,畢竟民法並沒有禁止律師的員工不能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
少數說:律師助理不能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
但有一位唐敏寶法官另有獨門見解,唐法官認為律師的同居人、助理或受僱人,在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時,跟公證遺囑一樣,實難期待會善盡遺囑見證人的職務,故公證人所為的公證遺囑,與由律師所為的代筆遺囑,在性質上有相類似性,所以民法第1198條第5款就由公證人所為公證遺囑之禁止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由律師所為的代筆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9號、204號判決)
若採唐法官的見解,若律師助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該份代筆遺囑會變成無效,影響重大,但遍觀各級法院判決,只有唐法官看法不同,如果是做學術研究的話,提出各種看法見解都沒問題,但如果是從事司法判決,真的不宜堅持自己的獨門見解,致法院所持的法律見解失去可預測性,讓民眾認為法院的見解初一十五不一樣,同一份遺囑在不同法官眼中,竟有無效、有效的重大區別,等同要憑運氣,犧牲的是人民的權益,增加人民要再上訴二審的成本。
穩定多數說:律師助理可以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
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在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所作的研討結論,也是認為民法既然規定5種不同的遺囑方法,可知立法者對於遺囑之方式並非劃一標準,而是綜合確保遺囑人真意、遺囑保存、隱密、製作繁易、便利及普及等方面的考量而為設計,所以立法上沒有把代筆遺囑納入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的適用範圍,應為立法政策的選擇,而不是立法疏漏或法律漏洞。
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釋原則,既然民法並沒有禁止律師助理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只禁止公證人的助理擔任公證遺囑見證人,所以律師安排其員工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當然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