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外國進口毒品施用,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正犯?
運輸毒品,是等同於製造、販賣毒品的重罪,而運輸跟持有的刑度是天差地別,而運輸和意圖自行施用而購買(尚未拿到)更是重罪和無罪的差別。
【舉一個例子】:A向國外賣家B購買大麻一包,但大麻到海關就被查獲了,警方接著實施誘捕偵查,在郵差把毒郵包交給A時,將A逮捕,檢察官認為A明知B要把大麻運進來會有長途運輸的過程,卻還提供國內收件地址讓B寄件,因此認為A為運輸二級毒品的共同正犯加以起訴,但A真的構成運輸毒品罪嗎?
毒品買賣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平行關係,買方不應與賣方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買賣毒品,涉及運輸行為時,其情形亦同。」
犯罪有多數人與時,成立「共同正犯」的前提,必須是「平行性的一致」而非「對立性的合致」,而毒品的買賣關係屬於後者,在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雖然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無從認為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犯意聯絡,而運輸舉措只是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的行為,買方無法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以旨例而言,A只是買方,與賣方B是立於對向關係,雖然對於B涉及國際運輸毒品的行為有所認識,但仍無法與B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大麻郵包在海關就被查扣了,而A在簽收毒郵包的時候已在警方監視控制之下,也不構成持有毒品罪,也不罰未遂,所以A不構成犯罪。
法院之其他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乃係針對購毒者完全無任何參與運輸毒品之案例所為之闡述、、、被告自國外訂購大麻來臺,縱令其意在供己施用,但亦因此將大麻從國外運轉輸送至我國,其對此當無不能認知之理,是其非僅意圖施用或持有毒品,其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被告雖屬大麻購買者,未與上開網站之國外大麻販售者有何直接聯繫或直接參與其大麻搬運、管領持有之情,但國外販售者須經國際運送程序才能將大麻輸入國內,且需賴被告提供收件相關資料,方得自國外付郵寄送而順利起運,被告明知如此,猶仍予訂購,並提供上揭收件資料,繼而進行國際間之包裹運送,顯與國外大麻販售者間,就該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以實現各自販賣、購買之目的,自應就運輸、私運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灼明。」
不過也有其他法院判決迴避了「對向犯」的問題,仍然認為國內毒品買方有提供收件資料、與國外賣方有國際運輸的認識,據此認為買賣雙方有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足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正犯。若採此見解,旨例的A,若無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上手等減刑事由,將面臨10年起跳的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