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須待裁定確定?
甲借了100萬元給乙,約定按月以5萬元分期清償,乙也開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交給甲作為擔保,但乙不久後就違約跑路,甲因此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也獲法院准許核發,但乙為了拖延時間而在10日內向法院提起抗告,甲為了避免乙脫產,甲可以在尚未拿到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前,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的財產嗎?
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須檢附確定證明書?有不同見解
甲說:須待本票裁定確定後,始能強制執行
以目前法院實務的作法,幾乎都會要求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意即要等到本票裁定確定後,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給予債務人更多脫產的時間,如果未能提出確定證明書,法院不會為實際的執行作為,若無法遵期補正確定證明書,法院可能駁回強制執行的聲請,命債權人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法院實務的作法,似與法律規定有所扞格(理由詳見乙說)。
乙說:不須等待本票裁定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所以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的特別規定,故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
而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中,僅第1款規定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規定其他執行名義亦須以確定為必要,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裁判正本者,也僅限於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本票「裁定」既然不是終局「判決」,解釋上自不待其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票裁定的全稱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所指的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對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提起抗告時,僅構成法院可另外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的事由,由此可知,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執行力。故乙說認為,本票裁定取得後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須取得確定證明書。
》民國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研討結論採乙說,但目前實務係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