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修法後(2024),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可以易科罰金嗎?

2022-04-05

在大法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後,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主觀上有犯罪的間接故意),將以洗錢防制法論處,「車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的正犯、人頭帳戶提供者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幫助犯,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則將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

車手

有關車手,除了洗錢之外,多數車手同時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法條的競合,最後會以刑度最重的加重詐欺罪論處,該罪的法定刑度是1年以上,本不符合易科罰金的條件。

提供人頭帳戶者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因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參與詐騙組織,所以較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但仍會構成幫助洗錢罪、幫助普通詐欺罪,而最後的量刑,幾乎都是在6個月以內。

舊法時期

在113年7月31日前的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過去洗錢罪的法定刑度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超出易科罰金須「所犯罪名最重本刑不得逾5年」的要件,所以縱使法院輕判,仍然無法易科罰金,若獲6月以下有期徒刑,只能改向地檢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每勞動6小時折抵1日刑期的方式替代。

現行法

不過,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對於洗錢罪的刑度,係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為基礎,若達1億元(含1億元)時,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提供人頭帳戶的洗錢幫助犯,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後,刑度為1年6月至9年11月有期徒刑,是無法易科罰金的。

若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後,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已符合易科罰金「所犯罪名最重本刑不得逾5年」之條件,有機會易科罰金免入監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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