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最遲應於何時為之?

2022-09-21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錢或履行一定義務者,主文若同時有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得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諭知,被告確實可提存主文所定的擔保金到法院,讓自己在判決確定前不被原告強制執行。

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所以債務人可以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的時機很多,就算已被查封、定拍賣期日等,但只要拍定前提存擔保金,就可以撤銷假執行程序了。

在民國92年以前的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則是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舊法的規定,債務人需要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存擔保金,否則就無法阻止被強制執行了,但假執行的實施,執行法院在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要查封財產怎麼可能先讓債務人知道),所以每為被告所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是進行修法,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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