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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因為損害賠償糾紛,於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以50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為調解書沒有將人、事、時、地、物清楚載明,致法院未核定調解,則甲、乙之間仍成立民法上的和解,雙方是否受拘束?
公所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仍具私法和解契約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現為第27條第2項)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縱使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但仍具有民事和解契約的效力,雙方仍應受其拘束,但未經法院核定,就無法直接強制執行,若一方不履行,當事人仍須持未經核定的調解書,向法院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