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法院、公所調解離婚,兩者效力及程序之差異

2024-05-07

法院、公所調解會,均可受理離婚的調解,但如有意願進行家事事件的調解,建議向法院聲請調解,而不宜向公所申請調解,因為法院家事調解委員的素質、專業度、耐心,普遍比公所調解委員要好,而且在離婚的法律效力上,法院調解也優於公所調解,說明如下。

法院調解離婚,調解成立即婚姻關係即消滅

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所以在法院調解離婚,當雙方簽下調解筆錄那一刻,就已發生離婚效力,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的法律效果 ,而之後的戶政登記,就只是行政登記的性質而已,只要夫妻一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即可,若夫妻雙方均不辦理登記,戶政事務所亦得依職權為離婚登記。

公所調解離婚,僅為協議離婚性質,仍須二名見證人簽名及夫妻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民法第1052條之1,並不包含公所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的情形,所以公所調解離婚,只是兩願離婚(協議離婚)的性質而已。

故夫妻於公所調解離婚,仍須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之日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

所以公所調解離婚後,還是可能發生其中一方反悔、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的情形,結果婚還是離不成。而當事人仍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耗費更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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