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買房買地但未過戶,現在被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還有救?

2024-10-11

甲於民國60年時,向乙購買A屋及座落之B地,A屋只是普通磚造房屋並無產權登記,只有房屋稅籍,無法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外不知什麼原因,乙也沒有將B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但確實在收到買賣價金後,讓甲持續使用A屋及B地。

物換星移,過了50年後,甲、乙早已過世,而B地也轉為諸多乙的後代繼承共有,目前A屋、B地則由甲的後代占有使用中。後來,土地開發業者覬覦B地的利益,以低價向乙的後代(B地登記共有人)購買B地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提告訴請乙的後代拆除A屋返還土地。

乙的後代囿於並無B地的所有權,也因為超過15年時效、土地開發商與其無契約關係之故,無法以早年的買賣關係請求所有權的登記,在訴訟上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A屋岌岌可危,乙的後代還有什麼抗辯可以主張,藉以保住A屋?

土地、建物原同屬一人,僅將其中之一讓與他人,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可訴請法院裁判。

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解釋上亦應包括之。 

被告如何利用以上規定,在本案例提出抗辯?

民國60年時,乙同時將A屋、B地賣給甲,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A屋的事實上處分權是有讓與的,所以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僅將房屋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這個租賃關係,除了對乙的繼承人存在之外,當乙的繼承人再將B地所有權轉讓他人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對受讓B地之人還是存在,所以甲的後代對B地是有租賃關係的使用權,得以對抗現B地所有權人,A屋不用拆除。

雖然目前的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為買賣不破租賃之例外,例外情形之一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此項是在民國88年才增訂,甲於60年購買A屋、B地時,並無此例外規定,故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本案不適用修法後的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甲的後代可以租賃關係對抗現登記B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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