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或羈押期滿,當天「中午前」或「午夜前」釋放?

2024-12-08

判決確定的被告,入監獄服刑稱「執行」;而判決確定前,於偵查或審理階段關押於看守所者,則稱為「羈押」。不論是執行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幾無差異,但釋放的時間,卻有不同。

舉例來說:甲在監獄執行期滿之日為113年12月8日,而乙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之日同為113年12月8日,但甲、乙能離開的時間可能是不同的。

監獄執行期滿,當日午前釋放

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舊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形同讓受刑人多關12個小時,遭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宣告違憲,命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而監獄行刑法的修法,即配合此一意旨,修正為刑期終了當日午前(中午12點前)釋放。

所以本例的甲,監獄應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點前釋放之。

看守所羈押期滿,釋放時間無明文規定

羈押法並無明定經羈押被告之釋放時限,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最後1日(末日)之午夜12時止。

因此,被告羈押期滿而未延押者,僅須於當日午夜前釋放即可,以本例的乙,看守所應於113年12月9日午夜0時前釋放之,可以比甲多釋押12個小時。

而且羈押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規定「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此為羈押法關於羈押被告之釋放的特別規定(亦即依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而為),不能準用監獄行刑法,所以看守所該期滿當日午前直接釋放被告,似已違反羈押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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