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例外准許扣押債務人的社福津貼、補助
債務人欠錢還錢、接受法院強制執行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如果因此將債務人所有的財產、所得剝奪,又有過苛之虞,可能會使債務人活不下去,所以債務人領取的社福津貼、補助(例如中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人津貼等),是不能強制執行的。
不過,在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的強制執行事件中,則例外不適用此一規定。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可扣押債務人之社福津貼、補助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而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債務人的社福津貼、補助,不得扣押,是為了使債務人能夠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所需,但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的權利也甚為重要,而且扶養債務人的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法院在給付扶養費數額的裁定中,已考量債務人的經濟能力,才定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的金額),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的強制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但為了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是否不受扣薪三分之一的限制?
以家事事件法於100年制訂時,其第193條的立法理由,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扣薪比例同樣不受三分之一的限制的,而當時扣薪比例上限,強制執行法尚無明文規定,三分之一比例為法院的慣例。
然而,在108年時,強制執行法增訂第115條之1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明定扣薪不得超過3分之1。
但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並未修法,增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會導致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中,扣薪數額受到3分之1比例的限制,已牴觸當初立法原意,這是明顯的立法漏洞而應予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