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可以直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嗎?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我國民法規定,扶養權利人要請求扶養費時,需要與扶養義務人協議扶養之方法,若未協議扶養方法即直接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縱使扶養權利人孤苦無依亟待扶養,但因為尚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仍很可能遭到法院直接駁回。
很奇怪的見解和法規對吧!關於扶養費與親屬會議的關連,可參閱文末的專文連結。不過本篇要分享一則高等法院108年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一個值得肯家的法律見解,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扶養義務人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者,不需要經過協議、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縱未協議扶養方法,仍可直接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下為研討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法律問題:
- 問題(一):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 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 、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均由 乙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丙、丁間未曾協議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乙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
- 問題(二):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規 定,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丁為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之 人,因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乙 、丙、丁未曾聞問或給付任何費用扶養甲,甚且失去行蹤, 均由與甲同住之乙之子戊獨力扶養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乙 、丙、丁間未曾協議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甲之扶養方法, 戊得否逕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丙、丁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討論意見:
- 問題(一):甲說:否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第 1120 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 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 1120 條前 段、第 1132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48 條分別有明文。又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 11 日施行之民法第 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 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 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 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 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 所爭執,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 1 規定( 按本條因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已定有相同規定,業經刪 除),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 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 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 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 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 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 1132 條、第 1137 條 規定暨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惟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50 號、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如當事 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 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 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 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 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 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 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 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999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87 號、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 2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乙、丙、丁並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 ,則乙逕向法院請求丙、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有明文。惟觀諸前揭規範,明定應經親屬會議者,係以 當事人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為要件,如兩造間所存之爭執,並 非其等不能協議「扶養之方法」,自不符上開要件,而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況且,考以立法院於 96 年間就上開條文進行修法審查、 三讀程序時,係經綜合審酌現今社會主要的家庭主流型態為「核心 家庭」,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在現代社會之功能日漸式微,惟扶養 乃扶養人與受扶養人間基於親屬或家長家屬之情感及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基本上係建基於家庭和諧之基礎,如直接由法院公權力介 入,實難再恢復往昔之圓融,極易影響當事人間及家庭之和諧,亦 容易因訴訟過程間之不愉快,而影響扶養義務人確實依裁判結果履 行的意願,甚至須經由強制執行始能獲得履行,對受扶養人而言未 必有利;且扶養方法包含受扶養人之食衣住行,範圍極廣,項目有 時甚為細微,如一有爭議即由法院介入解決,客觀上並不一定能迅 速有效且經濟的解決當事人爭議,是以,基於當事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不宜逕由法院直接立即取代親屬會議之角色,仍宜提供當事人 一個更迅速便捷且能保護其等之私密、和諧的機制,以解決其等關 於扶養方法之途徑等節(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立法歷程紀錄參照 )。然而,本件乃扶養義務人乙援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 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 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以給付金錢之方 法扶養甲,所爭執者為請求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之問題,並非其等 不能協議甲之扶養方法,抑或乙是否片面地自行決定以給付金錢方 式作為扶養方法。是以,本件自無按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應先協議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再經親屬會議定之等程序要求。遑論衡諸我國 實務所常見者,乃扶養義務人多以其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請求 減免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履行甚或可能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至扶養義務人欲「先下手為強」扶養受扶養人,進以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給付金錢之情形,實非常見,苟謂扶養義務人間如未先經 親屬會議程序,即一概無法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先為墊付之不當 得利之返還,恐將造成各該扶養義務人均袖手旁觀,不願先盡妥適 良善之扶養義務,甚且可能致使受扶養權利人成為俗稱「人球」, 此等人倫悲劇顯非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本件既為扶養義務人乙援 引民法第 179 條規定為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人丙、丁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核與民法第 1120 條所規定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等情不同,自無 民法第 1120 條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58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7、151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問題(二):
甲說:否定說。 如問題(一)否定說理由所述,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 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 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 則民法第 1120 條規定將成具文。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不負扶 養義務之第三人豈能在扶養義務人未就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為協 議前,逕自採取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準此,乙、丙 、丁既未協議以何種方式扶養甲,則第三人戊逕向法院請求乙、丙 、丁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難認適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家簡字第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則得參與扶養方法之協議者,應限於扶養義務人,否則若謂不限 於扶養義務人均得參與扶養方法協議,無異謂任何人得對本屬他人 家務事之扶養方法均得干預,此顯不合理。況親屬會議之目的,係 為藉由親屬協調溝通促使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間達成協議,所作成 之決議,倘無爭執,亦僅能約束受扶養義務人及權利人雙方,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人。本件戊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甲之扶養義務順序尚在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 、丁之後,可見戊對於甲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尚非當事人,從而自 亦不得以本件扶養方法未經協議,據以否認戊代為照顧甲所為之勞 力支出,並致乙、丙、丁免於支出扶養費利益之事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95 年度家訴字第 47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 度家聲抗字第 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 問題(一):採乙說。
- 問題(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理由如下:民法第 1120 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 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參照)。
問題(一)、(二)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 之爭議,自均無民法第 1120 條規定之適用。
問題(一):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116 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丙、丁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乙獨力扶養甲,則乙所支出扶養費用,本應由乙、丙、丁三人負擔,丙、丁因乙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 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乙受損害,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丙、丁二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問題(二): 甲不能維持生活,乙、丙、丁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116 條規定,對於甲均負有扶養義務,戊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甲所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在乙、丙、丁之後,乙、丙、丁既未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由 戊扶養甲,則戊所支出扶養費用,本係乙、丙、丁三人所應負擔, 其三人因戊之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 戊受損害,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