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幾度修法後,已將保障的對象從具有血親、姻親關係的家庭成員,擴增到男女朋友、同性伴侶,所以男女朋友之間,遭到對方實施暴力、恐嚇行為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曾有同居關係的男女朋友、同性伴侶,等於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的男女朋友、同性伴侶,直接定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家庭成員」,其實就跟夫妻、親屬是相同的關係,所以遭到家庭暴力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法院可核發的保護令種類,即包含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全部內容: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 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 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 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僅有交往但未同居的男女朋友、同性伴侶,準用多數保護令條款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如果沒有同居關係,但有交往事實,雖然不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家庭成員」,但仍可適用絕大多數如下的保護令條款: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 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 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 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 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