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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遺囑內文應載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之一,需要立遺囑人「親口以言語方式」說明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之其中一人為筆記(可使用電腦打字),故口述遺囑意旨為必備要件,若有遺漏,遺囑即為無效。
但民法第1194條僅規定代筆遺囑要件之一,必須是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而非規定「遺囑文字」應載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所以代筆遺囑中縱使沒有記載「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文字,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地政事務所不得以遺囑未記載口述遺囑意旨之文字,而拒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