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已進入偵查,民意機關就不能向行政機關調閱案件資料?
地方議會對於地方政府、立法院對於中央政府之特定議案涉及事項,可組成調閱委員會或小組,請行政機關提供參考資料。若該特定議案目前由檢察機關偵查當中,行政機關得否以司法院釋字第729條解釋,主張案件在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拒絕提供資料?
只禁止民意機關不能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中案件卷證,不禁止向行政機關調閱卷證
司法院釋字第729條解釋的爭點為:「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而解釋文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729條解釋的背景,是因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查卷證的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公文等卷證文書影本及監聽光碟片(特偵組偵辦案件監聽到柯建銘與王金平喬司法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認為立法院向偵查機關調閱偵查中案件的卷證資料違憲,所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而解釋文也只是限制立法院不能向「偵查機關」調閱偵查中的卷證資料,並未禁止向「行政機關」調閱案件資料。所以行政機關不能以案件偵查中,而拒絕給付案件資料,故地方議會、立法院自然可以就偵查中案件組成調閱小組,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資料。
偵查不公開適用對象,不包括行政機關
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訂定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
偵查不公開的限制對象,除了檢察官、檢事官、警察外,被告的辯護人、被害人的告訴代理人也應遵守,但不包括被告自己或受調查的行政機關,所以縱使案件涉及刑事不法而在偵查中,但行政機關根本不是偵查不公開適用的對象,自然不能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資料給民意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