樁腳、競選團隊幹部買票,屬於當選人行為嗎?是否構成當選無效?

2022-12-25

掛名鍾東錦聯絡競選總部主委的陳姓男子,遭查獲以現金賄選,檢察官認為陳姓男子賄選範圍包括縣長選舉,除了對陳姓男子提起賄選公訴外,也向苗栗地院提出鍾東錦當選無效之訴。鍾東錦不滿表示,自己跟陳姓男子並無往來,且不是自己賄選,認為遭政治追殺。

》新聞來源:苗檢提當選無效之訴 鍾東錦辦公室表達嚴重抗議

樁腳、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的賄選行為,屬於「當選人」行為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從法條文義來看,是寫「當選人」有賄選行為者,選委會、檢察官、同選區候選人得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檢察官也沒證據證明鍾東錦有授意陳姓男子賄選,沒起訴鍾東錦賄選罪,既然當選人鍾東錦沒有賄選行為,怎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法院多數見解認為,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依多數法院見解,擴張了當選人的涵攝範圍,包括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的人,例如親人、樁腳、競選團隊幹部或工作人員等,提供二則高等法院見解(當選無效之訴二審確定,所以不會有最高法院的判決)。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是『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依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查考量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職,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當選人或候選人應指除其本人外,應包括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而言。」
  2.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該法文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而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文意旨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當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勢將無法落實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因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自己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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