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裁定前是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初犯或距離前次吸毒遭查獲已逾三年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命吸毒者進入勒戒所觀察、勒介。
不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可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吸毒者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而戒癮治療是到醫療機構,遠比關在勒戒所要好得多,所以吸毒者當然希望能夠戒癮治療而不要被勒戒。
所以,法院受理檢察官的觀察、勒戒聲請,法院是否應通知被告,讓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還是法院可直接按客觀的施用毒品檢驗結果及被告吸毒自白後,就自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
甲說: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就聲請觀察、勒戒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
依甲說的見解,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的聲請,若僅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明顯對被告憲法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已屬違法不當,被告接獲法院一審裁定後,可提出抗告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論結果採此說
乙說:裁定前毋須通知其陳述意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觀察、勒戒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或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規定之裁定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抗告人,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乙說的見解,認為「裁定」不一定要讓被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屬立法形成自由,意即法律若未規定須給予被告於裁定前陳述意見者,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