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的罪嫌懷疑「程度」為何?不可草率起訴再藉法院調查證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被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61條之規定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依本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受無罪推定保障。
依本法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審判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另依本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規定,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依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補充性介入,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有權利委任律師為其辯護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檢察官的起訴,應達80%以上之犯罪嫌疑心證
本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只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100%),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草率起訴再藉法院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詳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