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契約,可否類推適用撤回遺囑之規定?
甲、乙二人簽訂「死因贈與契約」,約定甲死亡時,將其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乙,並共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完成。但因為甲、乙二人後來反目,甲不想自己死後讓乙取得名下不動產,於是甲寄發存證信函給乙,表示取消死因贈與契約,然後甲又立了一份遺囑,遺囑寫明自己死後由兒子丙來繼承不動產,試問甲、乙的死因贈與契約是否仍然有效?
死因贈與契約,可類推適用民事關於撤回遺囑之規定
所謂死因贈與契約,係指以贈與人「死亡」作為生效條件的贈與契約,意即當贈與人一方死亡時,受贈人可以請求繼承人給付契約所定之遺產。
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因死亡贈與契約就是「贈與」契約,自然適用民法贈與章節的規定。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原則上,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在自己生前是隨時可以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但如果死因贈與契約經過公證,就不能任意撤銷,而本文的例子就是如此,如果依民法贈與的規定來說,甲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撤銷死因贈與契約,似乎是不可行的,因為死因贈與契約已經公證。
最高法院:死因贈與契約可類推適用遺囑撤回之規定
民法第1219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
依上則最高法院的見解,「死因贈與」和「遺囑遺贈」相同的地方在於,二者都是於贈與人(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遺產歸屬變動權利的法律行為。
既然遺囑可撤回,則死因贈與也可以類推適用遺囑撤回的規定,因此,甲、乙的死因贈與契約雖然經過公證,但甲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19條撤回遺囑的規定,以存證信函撤回死因贈與契約;而甲另立遺囑,將不動產指定兒子繼承,也是牴觸先前死因贈與契約的行為,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21條的結果,也視為撤回死因贈與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