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罪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包含公法上行政執行?
某甲是欠稅大戶,欠稅達數百萬,但甲卻在面臨行政執行之際,故意將名下財產都隱匿或過戶到人頭的名下,國稅局發現後,向檢察官提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的告訴,甲雖然有脫產的事實,但甲的行為是否符合毀損債權罪的構成要件?檢察官可以起訴甲嗎?
刑法第356條的「強制執行」,其範圍不包含「行政執行」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基於以下幾個理由,本條的強制執行,並不包括上行政執行,所以欠國家稅、罰鍰等公法上給付義務,進而脫產,並不會構成本罪:
從文義解釋上,不含行政執行:
本條所謂的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就所謂「執行名義」列有(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並不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有類似票據法第123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
而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則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的行政執行名義,兩者有別。雖然行政執行法第26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僅生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及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從立法論的解釋上,也不包含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的不同,在於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以本身的公權力(如下命之行政處分),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則是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
民間債務跟公法上債務的一大差別在於,人民沒有公權力而國家有,所以我們可以看到,當人民欠國家稅、罰鍰未繳時,國家可以輕易的使用公權力,以各式行政執行手段討錢,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可實現行政行為的內容 ;反之,人民對於欠自己錢的人,除非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的要件(很嚴苛而難以符合),否則通常都需要走法院取得強制執行的依據後,才能透過法院的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但法院人力有限,執行效率往往也為人詬病,債務人隱匿、脫產的情況也十分普遍,所以為了避免因法院執行效率的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才設有刑法第356條之處罰。
所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的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的行政執行。
從刑法的體系解釋上,也不包含行政執行:
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規定在刑法「個人法益」的罪章,就體系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認為本罪法益包含國家利益(即公法給付義務執行的保障),那本罪放在個人財產法益罪章似乎不太對。
是以,本條所謂的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的金錢給付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