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罪的成立,是否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少於債權額為必要?

2024-10-09

甲積欠債主乙200萬元未還,乙雖然已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但甲故意將帳戶的存款都轉移走,借用他人帳戶存錢,名下只有數筆持分零碎土地(公告現值150萬元)、某有限公司的登記出資額(80萬元)。

乙認為甲有故意脫產的行為,對甲提出毀損債權罪的刑事告訴,而甲則抗辯自己名下尚有不動產、公司登記出資額,這也是乙可以強制執行的,名下財產價額大於債務數額,不構成毀損債權罪,甲的抗辯是否有理由?

毀損債權罪的成立,不要債務人已無足夠財產可強制執行為必要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毀損債權的法條,只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有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的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為必要,並沒有「所餘財產已低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的要件。

因此,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意圖逃避執行而有處分財產行為時,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意即不需要債權人因此受到實質損害才能成罪的法律要件。

實務見解認為,依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所以債務人縱使名下財產價值仍大於債權人債權額之情形,但如果其中財產有價值易於變動、不易取得、不易變現或執行困難者,自不得限制債權人不得就其餘易於變現之部分聲請執行,或認應由債務人指定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範圍。

以本例來說,甲雖然帳面上的名下財產仍大於乙的債權額,但持分零碎土地不易法拍(流標機率高),公司的出資額也不易拍賣出去,都是執行困難的標的,而且甲有故意把其他財產隱匿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6條的毀損債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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