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審判中自白減刑,每次開庭都要承認?還是同審級可先否認再承認?

2024-06-02

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拘提,甲在偵查中認罪,但甲被檢察官起訴後,甲先於法院第一次開庭的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主張無罪,但後來甲想想覺得法官心證已定,否認也沒用,只是被判更重而已,於是在第二次開庭的審理程序中再次認罪,甲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即屬審判中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審判中自白減刑的目的

販賣毒品為重罪,而為了鼓勵被告自白、節省司法資源,於是規定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都自白犯罪者,應予減刑,而實務上通常可減刑將近一半的刑度,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刑度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差別甚鉅。

但為了避免被告在審判中說詞反覆,例如在第一審白自犯罪而獲減刑,但被告又上訴第二審否認犯罪,如此投機行為將耗費司法資源,所以本條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的現行規定,才改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適用減刑優惠,若一審自白減刑,再上訴二審否認犯罪,若第二審未能獲得改判無罪,反而會被加重刑度,因為沒有歷次審判都自白,不能減刑。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非指每次開庭都要自白

本條於109年1月15日的修法理由中,對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意義,有予以說明:「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所以所謂的歷次審判,非指每次開庭都要自白,只要在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自白即可。所以被告一開始在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但只要在該審級最後辯論終結前有自白,仍屬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可獲減刑之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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