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否僅限於人格權之侵害?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東西贈送出去後,原則上是不能任意要回來的。但如果收下禮物的人,對贈與人有刑法所定的故意侵害行為,則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不過刑法處罰態樣很多,有輕、有重,偷一張衛生紙的這種小事,也可能成立竊盜罪,但這種小事雖有刑法處罰規定,但也沒侵害到贈與人的人格權,有必要因此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嗎?
簡單來講,是否應「目的性限縮」,將本款的侵害行為限縮為「人格權侵害」?
僅限人格權之侵害說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對象非寡,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即便非人格權之侵害,動輒可撤銷贈與契約,則影響層面及範圍過廣,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恐非當初立法之本意。
且稽諸民法第 1145 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亦係以侵害被繼承人之人格權為規範行為,故應對本款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受贈人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故意加害之行為,方得允許贈與人依本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包含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說
民法第 416 條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然此項撤銷權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
而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之重要法益,不論受贈人係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為加害行為,依刑法有可處罰之明文,二者之可非難性實不分軒輊,而無高下之別,若謂僅於贈與人之人格權遭受贈人故意加害時始得行使前述撤銷權,顯與立法意旨相悖;是若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遭受贈人故意侵害,均應有民法第 416 條第 1項第 1 款之適用,方為公允。
區分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是否為直系血親關係說
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撤銷贈與事由,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合乎該款規定,自應准予贈與人即得據以行使撤銷權;惟行使撤銷權當應合乎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贈與契約存在直系血親間者,因受贈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贈與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侵害行為時,或有參酌民法第 1145 條喪失繼承權規定之必要。
蓋因兩者之當事人均係直系血親關係,標的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取得財產方式係繼承人或受贈人無償依法或依約取得,兩者法律關係相類,依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928 號、73 年度台上字第 3737 號判決意旨,或有目的限縮解釋之餘地,以資衡平。
但若贈與人與受贈人並非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關係,既不涉及民法第 1145 條規定,當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即應回歸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文義範圍,故意侵害行為不限對贈與人之人格權或財產權侵害,只需刑法或特別刑法設有處罰規定即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果
採「包含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 416 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
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
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