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如何計算?
有關塗銷不動產登記、移轉登記或基於物權請求的訴訟,原告難免會擔心被告在訴訟中又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第三人的名下。
而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導致原告日後縱使勝訴,也在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情形下,而無法取回不動產。
因此民事訴訟法提供原告對爭訟不動產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機制,但仍有其要件,且往往要負出高昂的擔保金。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功能,阻卻善意取得
因此原告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請法院裁定准許原告向地政在爭訟土地上註記「xx法院xx年度x字第xxx號案件訴訟屬繫」的文字。
雖然土地被訴訟繫屬登記仍可買賣、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但可阻卻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因為已經註記訴訟中了,第三人還要去買,就無法主張善意不知情)。
法院幾乎都按以下算法,核定原告須繳納擔保金,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在106年6月14日以前,舊法的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在過去,原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的要件寬鬆,且毋須負出什麼代價或成本,就可以取得法院核發的起訴證明,在爭訟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
雖然不動產被訴訟繫屬登記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但在市場交易上,一般正常的買家看到這個房地被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了,難免會怕怕的,如果花錢買了,以後訴訟判決塗銷怎麼辦?又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所以市場的交易價值勢必會受到影響。
所以為了畢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浮濫,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增加了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的要件。
另外又增訂了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等規定,仿照假扣押、假處分的規定,不論原告釋明是否充足,法院都可以命原告要先「繳納擔保金給法院」,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
擔保金的計算方式
之所以命原告須提出擔保金到法院,是為了備供對造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假設原告之後敗訴),而擔保金的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對造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在法院實務上,損害衡量的標準,就是以對造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計算方式為: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不動產,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
【舉例-以法院通常算法】
不動產價額經法院核定為500萬元,因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法院一審的審理時限1年4個月、二審的審理時限2年、三審的審理時限1年、加計移審、送(發)卷等工作時間6個月,總計4年10月(4+5/6年)。
再按年息5%的法定利率,計算對造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500萬元×5%×(4+5/6)≒120萬8333元。因此原告須先向法院繳納120萬8333元之擔保金,始可向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依現在不動產的通常價值,勢必都要高額擔保金才能登記
其實這樣算下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成本是非常高的,甚至可能比假扣押、假處分還高!
所以變成就算原告取得法院准許登記的裁定,但往往也因為擔保金過高而卻步,最終未進行登記,這不是因為修法有問題,而是法院的計算方法值得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