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執行保單、是否強制解約的標準

2024-07-1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後,實務上已肯定執行法院可以終止債務人的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交付債權人取償,但該裁定也闡述了一個重要意旨,並非所有的保單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

因為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須符合比例原則。

何種情形下,終止保單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卓俊雄教授曾提出以下標準,以供判斷法院得否終止債務人的保單,若有下列情形,則執行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而不應終止保單:

  1. 險契約解約金額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或解約金額極低者。
  2. 保險契約解約金遠大於要保人之債權人債權。
  3. 被保險人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等影響保險人承保意願及高額保險費等,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
  4. 被保險人性命垂危,可預見不久後即將身故。
  5. 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主約附加健康險,健康險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
  6. 保險契約因豁免保費無須繼續繳納保險者。
  7. 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期間及即將進入年金給付期間,執行法院應不得以終止年金保險契約作為執行方法。
  8. 如債務人投保數張保險契約,且部分解約及足以清償債務人債務時。
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鑒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成後,法院的保單強制執行案件量大增,且因為保險公司幾乎都設立登記在臺北市,所以大量案件集中至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且保單是否得予強制終止,也常發生爭議,故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全文如下:

  1. 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2.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4. 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5.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6.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7. 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8.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9.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10. 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二章第五節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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