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的自白減刑,須於偵察、歷次法院審判中均自白

2024-01-12

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定義,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現在最常見的洗錢態樣,就是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案件,除了構成詐欺罪之外,也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而洗錢自白認罪,有機會減刑,這也是法官審判時常勸被告認罪的話術之一,不過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洗錢自白認罪減刑的要件已經限縮。

須於偵查(警詢或檢訊)曾經自白,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所所得須自動繳交,始能減刑

舊法時期,僅須偵查或審判曾自白,就可以減刑

112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舊法規定,只要在「偵查」、「審判」中自白過一次,就可以減刑,而且是「必減」。

這種減刑的立法模式,就像108年12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過去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只需要偵查、審判中曾經各自白過一次,就「必」減刑,所以會有被告在法院一審時先否認犯罪拼無罪,當一審拼無罪失敗後,再於上訴二審時自白以獲得減刑。

而舊法的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只要偵查、審判中曾經自白犯罪過一次,就必減刑,所以被告縱使翻異前詞,但只要自白過一次,仍可獲減刑的寬免。

第一次修法加嚴,須偵查及每次審判均自白,才能減刑

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幾乎完全照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修法理由:「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第一次修法後,被告必須在偵查中就自白(偵查中不限定每次警詢或訊問都要自白,有自白過一次即可),以及在法院每次審判中也都自白,才能獲得減刑的寬免,若偵查中未自白,或法院審判階段曾經於開庭時否認犯罪,即不符減刑要件。

第二次修法(現行法),除了須偵查及每次審判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須全部繳回,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的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的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23條第4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基於犯罪所得不能讓被告享有的目的,依現行法規定,被告除了須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應主動繳交,才能減刑。另外增加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使警方查獲,或扣得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過,像是提供人頭帳戶的幫助洗錢罪,其實法官縱使在判決中交待有依自白之規定減刑,但因為此種幫助洗錢罪本來就判得不重,所以雖然判決理由有交待已減刑,但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減,體感上也未必感受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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