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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或其他關於公益團體、社福法人的法規,都會有類似於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其財產清償債務後,若其捐助章程無特別規定,其剩餘的財產即歸屬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取得(充公)。
地方自治團體有哪些?
我國有以下的地方自治團體:
而直轄市、省轄市政府轄下的區公所,為直轄市、省轄市政府的下級機關,並無獨立的公法人格,此由區長係由首長指派,而非選舉選出,即可得知,所以區公所並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這時,問題來了,若財團法人位於「縣」時,則同時也位於該縣的某「鄉、鎮、市」,則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是歸於縣政府?還是鄉、鎮、市公所呢?
在「縣」的情形,法規並無規範歸屬,交由法院認定
財團法人解散時,其解散程序適用民法的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而法人的解散程序,受法院監督,所以賸餘財產究應歸屬於鄉、鎮、市公所或縣政府?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來決定。例如:教育性質財團法人解散時,因鄉、鎮、市公所並無教育單位,而縣政府有教育局處,且為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此時法院就會傾向裁定賸餘財產歸屬於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