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不付票款,而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通報遺失(失竊),恐觸犯誣告罪

2023-04-14

甲與乙合夥投資不動產,為了提供擔保,甲因而開立面額50萬元的支票一張,交給乙收執,結果甲、乙後來反目,乙於是把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甲為了不讓乙領到票款,於是跑去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依行員之要求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

而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將此遺失票據事件函轉當地警局偵查隊,偵辦「乙」侵失、竊取支票罪嫌,甲收到警局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想到都已經走到這一步了而無法收手,於是向警方表示自己沒有交付支票給乙,不知道乙為什麼會拿支票存入銀行,應該是乙偷走的。

結果乙收到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提出甲、乙的合夥契約,證明支票是甲所開立並交付給乙,並反告甲「誣告」。

向警察謊稱支票遺失或失竊,構成誣告罪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並不會平白無故就讓人掛失止付票據的,所謂的掛失,勢必票據有「遺失或遭竊」為必要,所以銀行向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掛失止付後,票據交換所即會函請警方偵辦票據遺失或遭竊案。

但如果票據是自己交付給他人,就算不願付款,或認為對方無權領取票款,也應該循民事途逕救濟,而不是向警方「謊稱」遺失或失竊。謊稱遺失係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謊稱遭竊係誣告他人「竊盜罪」,甚至也會同時誣告他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會觸犯刑法的誣告罪。

如果有指明竊取之人,則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若未指定犯人,則屬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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