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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販賣毒品之刑度甚重,但如果供出毒品上手,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減輕可減至刑度的三分之一,對被告有很大的誘因,但就免不了可能有被告為了減刑,而故意栽贓嫁禍他人為毒品上手。
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被告於偵查中為了減刑,故意誣陷他人為毒品上手(例如把平常互為分享毒品的朋友,誣陷為毒品上游),被誣陷之人免不了要遭受調查,於此種情形,雖未積極告發某人販毒,但在偵查中供述某人為毒品來源,是否會構成誣告罪?
惟實務見解認為,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有懲辦他人之意,但如果目的僅為脫免自己的刑事責任,並不屬於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所以販賣毒品之被告遭查獲後,於警方詢問毒品來源時,為了減刑而誣陷他人為毒品上手,並不會成立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