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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住戶甲,因為不滿管委會的決策,於是自行發公告召集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解任所有管理委員,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決議及解任是否有效?
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權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設有管理委員會的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個別住戶是無法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的,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並不具備會議成立條件,所作出的決議自屬無效。
所以旨例的住戶甲,並無權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次會議所作成的解任原管理委員、選任新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