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合理懷疑就臨檢酒測,縱使真的酒駕處分也違法
甲的酒量不錯,因此喝酒後不易醉且臉也不太會紅,某日甲前往餐廳聚餐,但因為停車不方便而紅線違停在附近的巷子內,甲在聚會中小酌幾杯後仍自認意識清楚、走路並無搖晃感、戴著口罩遮住臉頰,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飲酒。
甲剛上車要開車時,正好遇到警察要開紅線違停逕行舉發單,警察隨即問甲有無喝酒?甲回說沒有,警察在無合理懷疑甲飲酒的情形下,仍要求甲進行酒測,檢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L(超過標準),警察當場將其車輛移置保管、製單舉發,監理所裁決作成罰鍰3萬元、吊扣駕照2年之處分,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試問此案警察的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須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的徵兆,才能要求接受酒測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的場所,警察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另對人實施臨檢,也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以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以攔停外,且警察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的過程中,應另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兆,警察才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的義務及權力,才能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合謂「合理懷疑」酒後駕車?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警察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
無合理懷疑即對駕駛人為酒測,縱使酒測值超過標準,程序違法而不得作為證據
警察在未有合理懷疑駕駛人酒後駕車可能性時,逕自要求駕駛接受酒測,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節重大,所得檢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駕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證據資料。
以本例來說,客觀上甲並沒有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無合理懷疑甲酒後駕車之情狀,雖然甲有在紅線違規停車的事實,但違停與酒駕並無關聯,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的可能性,故裁罰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法院審理後應判決撤銷該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