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肇事因素的駕駛者,於車禍後肇逃,是否應吊扣駕照?
甲某日駕車正常行駛在路上,豈料對向車道的乙突然失控偏行而來,甲無法閃避而與乙發生碰撞,乙因車禍身體多處擦挫傷,甲因為趕時間、認為自己是倒楣被撞,於是沒有等待警察前來處理、未經乙的同意,直接駕車離開現場。
經車禍鑑定委員會審議後,其結論認為甲無肇事因素,但監理所仍以甲肇事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吊銷甲的駕照,且三年內不得再考領,甲不服處分,若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有機會撤銷處分?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照之相關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了使車禍受傷者能及時救護,以及便於釐清肇事責任與損害之索償,車禍當事人有停留在現場、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若逕自離開現場,即屬於肇事逃逸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的法律效果已經寫死,監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而且依實務見解,就算駕駛人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無肇事因素,仍然屬於「肇事」,同樣不能離開現場。但一般人是否均能預見無過失仍屬於「肇事」?長期以來存有爭議,此時就要談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無肇事責任之駕駛,是否仍應一律吊銷駕照?道交條例之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我們先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舊法時期),為什麼會談到刑法呢?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文字係使用「肇事」,而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也是使用「肇事」一詞,但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舊法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情節輕微之個案上,其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經大法官宣告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明確指出「駕駛人無故意或過失的交通事故」,若認定屬「肇事」,並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或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而且對情節輕微之個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同樣違憲。
釋字第777號解釋,是否適用於道交條例第62條?
肯定說
雖然釋字第777號解釋,是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但道交條例的法條文字也是使用「肇事」,而且「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吊銷駕照,不是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宣告違憲的理由非常相像嗎?
刑罰與行政罰的本質,都是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的制裁,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時,應予參據。而我們的政府已經就刑法第185條之4進行修法,將「肇事」用語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且規定若駕駛無過失責任,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道交條例確未予修正。
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既已修法,基於前述理由,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仍使用「肇事」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的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也有情輕罰重,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因此,實務上確實有法官援引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駕駛人若無故意或過失,監理所仍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處分。而我們的政府也不該再繼續怠惰,應依777號解釋意旨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進行修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9號判決
否定說
惟實務上也有見解認為,釋字第777號解釋是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作的解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的解釋,也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所卻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
因此否定說認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憲之虞,若依此說,對車禍事故無過失的駕駛人,還是須吊銷駕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