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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經乙的同意,盜用乙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將甲名下的土地過戶於己,甲成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後,甲向丙借貸,並讓丙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嗣後乙發現土地遭不法過戶後,向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法院判決乙勝訴,當乙取回土地後,丙的抵押權還在,乙可否訴請丙也要塗銷抵押權登記?
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不論動產、不動產,民法均有善意取得之規定。不動產的登記具有公示性,例如當有人要跟你借錢,願意拿出自己的土地給你設定抵押,對方也拿出所有權狀正本了,你是不是會相信國家對於土地的登記,信賴對方確實為土地的所有權人,才同意借錢、設定抵押權。
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本例的甲於向丙借款時,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甲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而具公信力,丙依該登記而取得之抵押權,即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若乙不能舉證丙在設定抵押權時,有非善意取得情事(舉證丙知悉甲無權處分),則丙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而有效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