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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5條為人格權受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的法律依據,但人格權種類多樣、形態眾多,也會隨時代、社會風氣的變遷而變化。不過司法判決(尤其下級審)對於人格權請求慰撫金的類型是保守的,如果以前沒有類似判決,難以期待下級審會開創「得以請求慰撫金」的新類型。
不過近來有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了一個具有開創性的見解:父母親過世,無正當理由不通知子女直接辦完喪葬事宜,使子女無法見父母最後一面、無法參加家祭、公祭及辦理喪事,屬於不法侵害人格權,而得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
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