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結束後的「事後幫助」,會構成幫助犯嗎?

2024-08-27

甲在深夜到工地偷竊一批電纜,拿著電纜走了一段路,但因為自己一個人實際沒辦法搬運這麼多的電纜,於是打電話給友人乙,請不知情的乙到現場幫忙載東西,乙到現場後,發覺甲可能偷電纜,但乙還是幫忙載運甲和電纜,乙會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嗎?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處罰「事後幫助」之行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又幫助犯以加功於他人之犯罪,以利其實行為特質,其有別於教唆犯者,乃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已決意犯罪之後,予以助力,至其幫助行為係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則非所問;又其中之事前幫助,即事前從犯,係指於正犯決意犯罪之後,實施犯罪之前予以幫助而言,此與對於尚未決意犯罪之人而為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或使具不確定犯意之人堅定其犯罪之決意,以促成其為犯罪行為之教唆犯迥然不同;復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袖手旁觀,單純以消極態度不予阻止,並無便利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遽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實務向來對「事後幫助」採取不成立幫助犯的立場,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所以本案的乙,是在甲已完成竊盜後,才出手幫忙,屬於事後幫助,並不會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但可能會成立刑法第349條的搬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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