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過什麼罪會導致不能當保全?是否以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2024-06-11

甲在多年前,曾經跟人爭吵互毆而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天,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現在前往保全公司應徵,甲的故意傷害罪前科,是否會導致甲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因年齡或具備特定犯罪紀錄之人,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年齡因素

未成年人(未滿18歲)、逾70歲者,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犯罪前案紀錄因素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列出了許多犯罪類型,讓人眼花瞭亂,且原則中又有例外,整理如下:

曾犯以下特定犯罪類型,經有罪判決者

只要曾犯以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均屬之),因法條僅規定「判決有罪」而非「判決有罪確定」,故不需要判決確定,就喪失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若現任者,應予解職。 

【例外情形】為:

  • 如果雖為有罪判決,但法院諭知緩刑,就不會喪失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 如果受有罪判決但未獲緩刑,如果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資格,雖然會先喪失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但之後繳納易科罰金完畢或服完社會勞動、勞役,仍可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 而如果是受罰金宣告,同樣會先喪失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至之後罰金繳納完畢後,仍可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 此外,若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會立即喪失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但上次二審獲改判無罪者,亦可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例如】被告一審判決有罪,但上訴二審中,因為一審已經做出有罪判決,縱使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不能擔任保全人員,而必須二審判決的結果,視有無符合前面所述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條件。

會喪失擔任保全人員資格的犯罪類型:

  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2.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 貪污治罪條例。
  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6. 人口販運防制法。
  7. 洗錢防制法。 
  8. 刑法第173條至第180之放火、失火、決水浸害罪。
  9. 刑法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之劫機、劫車、危害飛安、不法使用爆裂物罪。
  10. 刑法第190條、第190條之1之流放毒物罪。
  11. 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罪。
  12. 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之妨害風化罪。
  13. 刑法第271條至第275條之殺人罪(過失致死不包含)。
  14.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第278條重傷罪(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不包含)。
  15. 刑法第296條至第308條之妨害自由罪。
  16. 刑法之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海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贓物罪。 

故意犯其他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除了前面提到的特定犯罪類型之外,以「故意」犯其他的犯罪,法院判決刑度超過6個月(即7個月以上,一定要入監服刑的類型),且判決「確定」,尚未服刑完畢滿1年者,不能擔任保全人員;反之,如果已服刑完畢滿1年,即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而像服刑中假釋的情形,因假釋期間屬於尚未執行完畢的狀態,所以必須假釋期間期滿超過1年,且假釋未經撤銷者,才重新取得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

但如果判刑7個月以上,有同時獲法院給予緩刑者,就例外不會喪失擔任保全人員的資格。 

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依實務見解,保安處分並非刑之宣告,所以在一些情形,被告縱使獲無罪判決(例如心神喪失),但法院仍可裁定應接受保安處分,或有罪判決另以刑之宣告搭配之。

在成年人的情形,保安處分類型有令入相當處分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毒品勒戒、酗酒禁戒、強制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等。

而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不能擔任保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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