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受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是否須符合民法扶養要件?

2023-07-29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個條文算是民法中的冷門條文,依本條行使權利者也很少,這條規定是指,在死者生前,受其扶養之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部分遺產。

而本條所提及的「受扶養」,是否須符合民法「扶養」章節所定,扶養須具備「無謀生能力」、「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之要件?【例如】甲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50萬元,但繼承人乙不服,認為甲自己有存款、有房產,不符合受扶養的要件,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生前受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不受民法親屬請求扶養要件之限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再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此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撫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該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繼承人於親屬會議決議應酌給遺產時,即無拒絕執行或另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推翻親屬會議決議之權利。」

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被拒絕召開親屬會議,或不服親屬之決議,可否訴請法院酌給遺產?

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請求酌給遺產,必須先踐行「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程序,不能直接請求法院酌給遺產,但依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若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可請求法院處理之。另依以下二則最高法院見解,不服親屬會議之決議,亦可請求法院變更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例:「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