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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開車行經路口,與騎機車的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在警方到場時,就向警方表示自己是駕駛者,不過在嗣後肇責釐清及過失傷害的司法程序中,甲均主張自己無過失,但檢察官、法官卻都認為甲仍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失,最後法官在量刑時,甲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自首,是否要以認罪為前提?
關於此一問題,分別有以下兩種看法:
此說認為,自首是以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如果行為人主張自己不構成犯罪,主觀上並無接受裁判的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此說認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自首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之後,對於是否構成犯罪另有主張或辯解,屬於辯護權的行使,不能因此因為被告無接受裁判的意思,而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所以被告向前往現場處理的警員承認其為駕駛,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縱使否認成立犯罪,仍符合自首條件,得予減輕其刑。
》乙說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