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物車
0
0 TWD
通訊監察,是檢警為了偵查犯罪的一種搜證手段,透過側錄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訊內容,轉譯為通訊監察譯文,藉此證明犯罪事實,監聽常用於貪瀆、毒品等犯罪偵查上。
監譯的證據最後會轉為「通訊監察譯文」呈現在卷宗中,而此種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呢?
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可分為兩個部分:
縱使「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但「監聽錄音檔」經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所以被告爭執監聽譯文證據能力時,監聽譯文確實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影響其實不大,因為還有監聽的錄音檔啊,除非錄音檔找不到(檢警就有很大疏失),不然檢察官仍可聲請法院勘驗監聽錄音檔,製成勘驗譯文,而勘驗譯文是在法庭上所作成,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被告犯非的證據。